如何在中国法院针对离岸公司启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发布时间:2020-05-12     浏览次数:833    作者:admin

    近来,本所成功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一份伦敦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BVI”)注册的公司,以住所地在境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主张,认为北京为该BVI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裁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通常,中国人担任股东或董事的离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会位于中国境内。然而,在针对离岸公司提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时,申请人往往会被法院以该离岸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申请。即便申请人抗辩该离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国内部分法院也认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经过工商登记的办事处,并以此为由驳回申请。

   《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法通则》第39条、《公司法》第10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均规定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

    为准确认定法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我们提出,法院在确定诉讼管辖时,应首先审查确认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相关证据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才能将法人的登记地视为其住所地,而且这也仅是为保护法人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所设立的兜底条款。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应是法人的义务,而非在登记地与经营地不一致时法人据此抗辩的权利。

    BVI对离岸公司的注册登记制度不同于我国。中国法下,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系建立在企业信息登记公示的完备体系上,我国确立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其本意是以法人登记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将登记信息作为确认法人住所的有效证据,但如相对人恶意选择公司登记地,或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登记信息的证明力。《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BVI对离案公司的注册手续和审查要求非常简单且对公司注册信息不予公示。但BVI商业公司法规定,离案公司不得与BVI的居民进行商务往来,不得对位于BVI的不动产享有利益,不得在BVI开展银行和信托业务,不得在BVI开展公司管理方面的业务。因此,BVI仅是为离岸公司提供了注册的便利,不是离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本所查询到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地为其独任董事在北京注册成立的一家企业。本所通过向法院论证下述连结点证明了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

     1.被申请人出具的放货保函、沟通使用的电子邮箱与该北京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一致;

     2.被申请人支付涉案租船合同的租金使用的地址与该北京企业的通信地址一致;

     3.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及董事与该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且为中国公民;

     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涉案仲裁通知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且该室外墙上挂有被申请人的铭牌;

     5.在收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请人委托律师参与在伦敦进行的涉案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为建立BVI等离岸公司与中国法院的管辖连结点具有一定意义,但本案对于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从而建立对离岸公司的管辖权这一认定并不具有普遍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穷尽列举了许多该BVI公司与北京的连结点,且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伦敦仲裁开始阶段,本所已经介入并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案仲裁通知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所建议在提起外国仲裁之前,尽早请中国律师出具意见,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打下良好基础。如您有关于针对BVI等离岸公司提起诉讼或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任何疑问,或作为离岸公司有规避中国法下可能的法律风险方面的顾虑,欢迎随时【乐鱼平台】(中国)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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