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赔偿滞箱费吗?
发布时间:2017-11-20     浏览次数:593    作者:admin

【问题】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不是实际发货人,到港后收货人弃货,货物产生的滞箱费,承运人该向谁追偿?

问:某进出口贸易公司A与某货运代理公司B签订货运代理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发货人为A公司。B公司随后将货物交给某航运公司C承运,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D公司。货物到港后, 国外的收货人弃货,A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弃货函》,确认货物交由C公司全权处理。C公司积极处理该批货物后,仍产生滞箱费,为此C公司向A公司追偿滞箱费。A公司认为自己并非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且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认为C公司应该向收货人或者D公司索赔。请问A公司的看法是否准确?C公司应该向哪家公司追偿滞箱费,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是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所发生的滞箱费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

正如A公司所辩称,其并非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且与C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那么C公司能够主张A公司是该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并向其追偿滞箱费吗?

通常情况下,按照《海商法》第42条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该定义,在同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托运人。例如,在国际货物贸易FOB价格下,货物的买方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成为第一种托运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而成为上述第二种托运人。

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不是提单上所载明的托运人,显然A公司不可能成为第一种托运人。那么能否确定A公司是定义里所说的第二种托运人呢?

根据《海商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本案中,由于收货人做出了弃货声明,且A公司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已收到该批货物的货款,且C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也出具证据证明从未收到收货人提交的任何正本提单或者传真件。另外,C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人也证明,正本提单是在装货港从托运人处收回的。据此判断,A公司既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提单持有人,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在A公司手中,即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收货人。再有,本案中D公司经查明,其并没有在工商局进行过注册登记,正本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没有实际存在、没有货物控制权。

同时,从A公司所出具的《弃货函》确认货物交由C公司全权处理来看,说明A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是真正享有货物控制权的人,有权处分该批货物。另外,结合货物买卖的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托运单、报关单等,均记载A公司是货物的卖方和运输的发货人,符合《海商法》第42条里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

因此,依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C公司对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所遭受的滞箱费损失,有权向托运人,即本案的实际托运人A公司追偿。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判决支持C公司向A公司追偿滞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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