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仲裁案
发布时间:2017-11-04     浏览次数:421    作者:admin

案件事实: 

海运公司B就其所有的“新银河”轮向保险公司A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人身伤亡和疾病、残骸清除、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碰撞责任和油污责任,施救和法律费用”。投保人没有选择“施救和法律费用 ”。保险条款中还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损货差,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据此开具了保单。

“新银河”轮在浙江温州海域受2014年第8号台风“浣熊”外围造成的涌浪影响,导致装载在船尾34BAY的40个集装箱空箱倒塌,24个落海,16个部分受损。 事故发生后,B公司向A公司报案,A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口头拒绝理赔。

集装箱权利人随后起诉B公司要求侵权损害300万元人民币,B公司自行委请律师应诉,约定律师费30万元。

经一审、二审,B公司无需对集装箱权利人承担损失。 B公司就抗辩集装箱权利人起诉而发生的律师费,要求保险公司A承担,协商不成,提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第一,保险合同约定A公司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损货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涉货损不属于保险事故;其次,“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中“货物责任”是指发生货物损坏、灭失、短少的赔偿责任,是针对货物本身的损失产生的责任,不包括由此产生的法律费用;第三,B公司未选择投保且A公司也未承保“施救和法律费用”, 这构成了《保险法》第66条规定的“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承保人因此对法律费用也没有法定赔偿义务。

评析:

《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 、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B公司为抗辩集装箱权利人的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属于此项费用?

海商法第240条的费用前提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因此,发生了保险事故是前提条件。本案中,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B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认定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仲裁庭裁定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

其次,仲裁庭认为A公司承保的“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不包括由于货物损失导致的法律费用,实际上,在本案中,B公司从未签发提单或运单给货主,因此B公司也无从承担“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责任”。

第三,《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风险之一是“施救和法律费用”,但B公司并未投保。因此,可以认为投保人选择自行承担法律费用。

“法律费用”与“施救费用”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施救费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具有紧迫性和有效性的防范或抢救措施而产生;但法律费用限于与法律诉讼有关的费用,对事故发生时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并无实际有效的帮助,两者性质有所不同。

但是,不得不说的是,保险条款中将“施救费用”单独列出,要求选择是否投保并不妥当。如果没有投保“施救费用”,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坐视损失发生、扩大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保险事故发生后,减损是被被保险人的义务,也符合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法》第57条:“保险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减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也因此规定相应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如果通过合同约定将此项费用除外(如果投保人没有选择投保),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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